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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被告代理词怎么写呢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参考资料:免费婚姻家庭法律咨询就到法帮网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荆州市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0xx年11月23日,20xx年2月3日,20xx年10月30日,20xx年12月18,双方就荆州市红门南路服装批发市场内“裕鑫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市政修建协议及补充协议。这一系列的合同及协议都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争议,签订合同之后,我方积极按照合同以及协议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事宜及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过失,同时原告方在施工同时也未就我方的做法提出质疑和问题,我方已积极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支付了工程的价款,原告方此时说我方仅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价款,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我放本身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二、本案不涉及逾期支付补偿费问题
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支付申请人逾期开工补偿费20万元,此项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20xx年11月23日,申请人即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在20xx年4月份开工,我方裕鑫公司已积极地准备了相关施工条件,但由于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施工期限延期拖后,此项损失应由金隆公司自己承担,我方裕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方支付补偿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必须是由甲方即裕鑫公司的过错导致开工延误的,裕鑫公司才应当承担补偿费,而本案中的事实却不是由裕鑫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因此,我方不应支付逾期开工补偿费。
答辩人:被X 、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铜陵市X,电话:X
被答辩人: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答辩人因原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8月20日06时,原X驾驶“绿化”牌电动车由南陵县籍山镇经一路未靠
路口中兴点的右侧左转弯时,与被X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G/X 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交通事故时间:208月20日6时55分
交通事故地点: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1、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2、被X 、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铜陵市X,电话:X 事发地段为东西走向,籍山路面。事发时系晴天,视线良好。
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X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 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X因为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1、答辩人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
2、原X严重违反交通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
3、事故认定书中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驳。
4、答辩人在事故应不负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伤残赔偿金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年龄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据其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出具的籍山镇石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可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失去土地和申请低保,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其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伤残补偿金为31710元。请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主张。
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提出异议。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左大腿外侧外伤后皮下积液”。第一次出院无出现此种情况而且第二次住院之前私自去当地医院自己治疗。故而对于积液的产生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医疗费应为第一次住院费用。请法院对超出医疗费部分依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答辩人认为,第一,由XX电器公司提供的有关被答辩人固定收入的证明不提出异议。第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两个月休息期过长而不符实实情,一个月时间适宜。而且休息时间过后被答辩人应当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天。综合以上,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元。对于超出不合理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该的请求。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不合理。首先对于护理天数,被答辩人提出的天数超出合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休息后已经具备自理能力故无需护理,被答辩人需要护理期限应为两次住院期限和休息时间即123天。其次对于护理日费用,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发布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和相关规定,护理日费用为元(27576/365)。综上,护理费为元。对于护理费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赔偿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无需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8、物品损失根据受害人物品相关损失情况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物品(电瓶车)损失有修车票据证明符合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适当减少数额。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被答辨认请求数额过高。综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宜。对于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南陵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年X月X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李壮壮委托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我接受事务所的委派,担任李壮壮诉阳光房地产公司房屋预售合同一案原告李壮壮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1、原告李壮壮和被告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文号:20120227(01)],按照合同约定我当事人的金钱给付义务为60万元的购房款,有合同一份证明我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xx年6月15日(房屋竣工前)交清购房款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我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二、被告称我当事人购房时将甲合同房价降低,将乙合同房价升高。该事实证据不足,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所申请的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系隶属关系,所做证言证明力不足,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证人声称公司规定房价不得低于2500元每平米,但是证人与我当事人签署合同时,甲合同单价却为2000元每平米,明显相互矛盾。被告所申请的第四位证人,其身份存在疑问,同时与被告法人关系亲密,其证人资格有异议,其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证明该地区同期同类预售房价格最低为2500元每平
民事被告答辩状怎么写
民事被告答辩状【1】
写作要点:
1.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民事答辩状结构
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1.标题。
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
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二)正文
1答辩的理由。
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
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
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
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
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①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③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④提出反诉请求。
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
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3证据。
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
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
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3.答辩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民 事 答 辩 状【2】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9xx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
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当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二次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在发表代理词前,我们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与慰问、愿其身体健康,完全康复。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丁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原告的严重违章作业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本原因。
1、原告在仅仅断开一处开关(六氟化硫开关)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5条“进行线路作业前,应作好下列停电措施:断开需要工作操作的线路各端断路器(开关),隔离开关(刀闸)和熔断器(保险)”的规定。
2、原告在作业前没有验电,就用手接触了高压线,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7条“在停电线路工作作地段装接地线前,要先验电,验明线路确无电压”的规定。
3、原告在未接地线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9条“线路经过验明确实无电压后,各工作班组应立即在工作地段两端接地线,凡有可能送电到停电线路的分支线也要接地线”的规定。
4、原告虽系供电所的职工,但其并非外线班的工作人员,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身陈述,原告仅是个操表员,又无电工证,显然原告是违章作业。
基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二、本案应属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程序进行,而非今天的法庭诉讼。
原告系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本案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理赔。
其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还是由第三人侵权赔偿,都同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脱不了关系;其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申请了工伤认定还是其在申请或申请未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显然与法相悖;其三是工伤保险无需考虑原告本人是否有过错,而按民事侵权纠纷需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更能最大利益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五项的回答,“工伤职工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原告按工伤保险劳动关系得到赔偿于法有据。
三、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受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某供电公司承担。
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当时是否委托仅有吴某与费某的证言来证实,我们应当全面分析整个案情来确实其证言的可信度,可以看出,吴某一直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陈述案情真象,而费某的证词前后不一,是有意在逃避责任的表现。其一来讲,在吴某因停电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之前,江西某公司已经遭遇了二次停电事实,且都是因六氟化硫开关跳闸引起的;其二来讲,遭遇二次停电后,都是吴某随同江某(某供电公司下发供电所职工)前往六氟化硫开关处去捅闸的,其第三次行为的表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三来讲,第三次停电时,吴某像以前一样赶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时,因供电所仅一人值班,人手紧张,在答辩人的要求下,供电所值班人员将捅闸的安全捧借给了吴某;其四来讲,费某称“吴某拿走了安全捧”他是不知道的,“去接电话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全捧的大小、电话与安全捧之间的距离、值班室的大小以及当时值班室中间有个小方桌的各种事实都可以足以证明,吴某没有分身之术可以离开费端固拿走安全捧。由此可见,闭合六氟化硫开关是一种委托关系,依照《_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即某供电公司承担。
四、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有直接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正如在法庭调查时答辩状中所言,某供电公司有以下过错:1:某供电公司将引发事故发生的高压设备(六氟化硫开关杆线)设置变电所的院墙外(人人可以过往的小路边),而非院墙内,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章第1节关于高压设备应设有遮拦、隔离室和专人值班的规定。过错2:某供电公司指派没有电工证的原告丁某上岗作业。过错3:某供电公司没有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的杆线处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严重违反了《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条。过错4:某供电公司指令丁某一人先行前往拘役所的工作面作业,违反《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规定的停送电操作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程(第),同时又违反了《安全规程》第规定的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定。过错5:某供电公司在许可工作条件未完备的情况下,就发出了许可工作的命令,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条。过错6:供电所没有将安全棒悬挂在规定地点。除此之处,通过法庭调查,某供电公司还有以下过错:其一是错误指派非外线班、无电工证的原告上高压线路上作业;其二是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后,未待断开隔离开关即指令作业,且这一过错,据本代理人向外县电力技术人员咨询,是导致原告伤害的致命过失可见,某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供电企业,在派出自己员工作业前后,都未按照国家电力进行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从而造成这一起重伤事故。某供电公司具有显著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数据,发表以下意见:
1、本案实用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据。
2、本案属触电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即便按民事侵权之诉来计算赔偿,也应适用特殊法律解释,而非普通法律解释。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限定在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来认定,本条未并没有规定“等”或“等等”的外延范围,其范围规定非常明确,其诉状中所言的“通信费、残肢火化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3、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代理人一一发表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扣除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质证不合理证据部分,即应扣除费用计元;②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从定残之日起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误码工费用,即应为12个月差5天,而非20个月加17天,应扣除7100元。同时这一请求还需被告是否停发了原告工资为据,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③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应凭治疗医院的证明来认定,且对照伤残等级与残疾用具费一并考虑,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来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需要,这项请求应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而出院后的护理应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15元每天计算应为9830元,而扣除99670元;④交通费、住宿费,所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言,原告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应为元,而非元,此项应扣除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执行,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这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元,营养费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应为47248元,这项费用应扣除元;⑦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据以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在过了举证期间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明,这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一是过了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其二是申请法院调查应为举证期间限内,而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时申请的,过了申请时间,原告枉图将此举证风险转嫁于法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三是江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显然属无效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费用无证据支持,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⑧鉴定费,没有鉴定费用的票据,应不予支持;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并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此项请求权的主体不适格。
六、被告江西某公司系**年县政府到上海招商引资,动员在外人员回乡投资办企业,政府给予优惠政策而投资办厂的,属外资企业公司。该公司从事医药中间体,是一种高新技术,专供出口。在工业园买地、建成国家GMP标准厂房,起点高。工厂建成后,购进设备、原材料等,同时也进行反复试验、小试、中试,直到**年4月份开始批量投入生产。化工行业全靠温度、机械不停运转,促使反应,绝对不能停电。可事发当天居然停电三次,由于时间过长,化工原料冷后加热又冷,造成全部产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此事是有据可查的,生产记录与全厂员工都是知道的)公司首批投料对新办的公司生存与否何等重要,当日停电三次,原订的国外公司(如印度公司)因超期时间交货拒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停电当初县供电部门没有履行当初的协议,停电前应通知企业,以致给迪瑞公司造成了不应的损失,本案中,铅山县迪瑞公司就此而言,也是受害者,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从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利益的角度、树立我县招商引资的良好形象出发,客观对待这一事实情况,以维护工业园区企业的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为系某供电公司委托后产生的,应由某供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法进行认定,分清责任,驳回其对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县境内的正当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答辩人:
答辩人因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_______份
注:答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法人的项目填写
被告应按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二】
民事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持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时间是有限制性规定的,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而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一般不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而是在开庭时一并提交,而人民法院也予以接受,并向原告送达。
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使原告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可以使原告及时获得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作好针对被告答辩的诉讼准备。
而审判实践中的一贯作法,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上述权利。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从而给予了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这也是对原告知情权的保护。
在实践中,审判人员也要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应视为放弃提交,对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答辩状,不再接收。
代 理 词
第一,关于“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5@p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了“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到条》,记载原告累计交货数量为吨。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本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整理的双方交易情况列表(已经同时提交给合议庭和原告代理人)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有以下六个特点:
1. 20xx年的交易顺序是原告交货——原告开具#5@p——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5@p金额付款。
2. 20xx年的交易顺序是被告预付货款——原告交货——原告开具#5@p。
3. 原告开具#5@p的行为与交货行为并不一一对应。
4. 20xx年,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交易规则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分毫不差地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5@p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5. 20xx年,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始终按照合同
某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深圳市润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润某公司”)的委托,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加与原告珠海市华某塑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经认真的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原告珠海市华某塑料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仅依据少量往来对账单和送货单即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第三人吴某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具体意见如下:
1. 华某公司提供的往来对帐单大部分都是复印件,其本身数据严重失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华某公司提交了多份往来对帐单和往来函,但大部分都是复印件,特别是2007年9月24日这一份关键的往来对帐单(以下简称 “对帐单”)也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华某公司2003年的对帐单都能提供原件,但时间相对较近的2007年的对帐单竟只提供复印件,其提交证据行为本身就很可疑。
其次,华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对帐单不一致。其提交的2007年7月 26日的送货单在该对帐单中没有记载,而该对帐单中记载的2007年1月6日、7月24日、7月28日的送货却没有送货单,华某公司自己的证据都无法核实其对帐单的真实性。因此,两份证据如有矛盾,应以送货单为准。
再次,华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互相矛盾,数据严重失真。华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29日的往来对帐单记载,2007年3月28日以前的货款余额是80,000元;对帐单计算2007年3月28日以前货款余额是 91,元,两相比较,对帐单实际多计了11,元,其差距达15%,并非是华某公司称的一点点误差,而且还是有利于华某公司的“误差”。这更加说明华某公司提交的往来对帐单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退一万步讲,即使华某公司能提交原件,根据原被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产生的矛盾应作出对另一方有利推论的证据原则,至少中间多计的11,元应作出对润某公司有利的判断。
最后,对帐单漏记了多笔还款。根据润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被告曾还款10,000元;而润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30日的收条,被告曾还款 15,000元,共计25,000元,而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往来对帐单,2007年7月还款是8000元,也就是说,有17,000元没有计入这个所谓的对帐单。
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华某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往来对帐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也应作出对被告华某公司不利的理解。
2. 润某公司多笔还款没有计入华某公司所谓拖欠的货款。
(1) 根据前述有关2007年7月还款情况,华某公司少计了17,000元的还款。
(2) 根据2007年9月28日的收据,润某公司曾还款2,000元,华某公司没有计算。
(3) 根据2007年10月31日的收据,润某公司曾还款5,000元,华某公司没有计算。
(4) 根据2008年1月30日的收据,润某公司曾还款9,600元,华某公司没有计算。
以上只是润某公司的不完全统计,但仍总计有33,600元还款华某公司没有计算,与事实严重不符。
3. 吴某接收了润某公司的多笔货款,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描述,当时润某公司有多笔货款是向第三人吴某支付,然后再由吴某支付给华某公司。根据润某公司提交的转给吴某的单据,润某公司在2007年2月6日转了40,000元,2007 年4月17日转了11,700元,2007年5月10日转了10,000元,2007年5月17日转了5,000元,2007年6月16日转了 10,000元。总计,润某公司向吴某转了76,700元。
而吴某辩称自己已经入账给华某公司,但却只有华某公司的陈述为其证明,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是华某公司本身就是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陈述也是有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内容,当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华某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其称对帐单中已经记载了这些款项,但2007年4月只记载了一笔23日的还款,并没有记载17日的还款,所以退一万步讲,就算按那个只有复印件的对帐单,至少2007年4月17日的11,700元没有支付给华某公司。
4.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
首先,该部分货款支付时间都在2007年7月8日以前,而华某公司是在2009年7月9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_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原被告之间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原被告在实际买卖中也较为随意,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货款支付时间就是货物送到之日。显然根据华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除了2007年7月26日的送货单(金额4,735元)以外,其余的送货都是在2007年7月8日以前送货,其货款支付时间必在2007年7月8日以前,而距起诉之日2009年7月9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请求当然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并不存在,具体理由以下将做详细分析。
其次,华某公司提供的 对帐单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前文已做了详细的论证)。
再次,润某公司的还款对华某公司所称的实际欠款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润某公司的还款是滚动支付的,也就是按货款产生的顺序归还,即先还前面的货款,再还后面的货款,而交易双方货物买卖分成多笔,但都是相互独立的,并非同一买卖合同的产物,因此,华某公司所称的八万多元欠款即使存在,也是应由最后几次货款组成。而这些货款除了2007年7月26日送货单记载的4,735元的货款以外,其他金额都发生在2007年7月8日以前,当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也有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按华某公司所称,润某公司的还款尚不足以归还全部货款,而每次货款都是独立的,没有统一的约定,负担大致相当,也无其他担保,因此,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每次还款也还是按货款产生的顺序清偿,与三方当事人的说法如出一辙。
5. 华某公司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应驳回。
华某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华某公司提供的所谓往来对帐单,没有一张计算了利息,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润某公司拖欠的货款是不计入利息,这实际也是双方当时的市场地位决定的,由于当时是卖方市场,华某公司作为卖方在当时想获取一些货单都会提供一定优惠,这也是当时优惠的体现。其次,根据类似的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_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就规定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根据《_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类推原则,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中拖欠的利息问题也应参照适用,落实到本案也就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主张要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作为第三人的吴某没有履行作为合同第三方的义务,没有向卖方支付货款,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律师
20xx年1x月 21日
申诉人(原审被告):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岁族原籍市
现在市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市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nbsp;,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市。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市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
但由于答辩状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答辩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判明是非,做出正确的判决,因此应该对答辩权给予足够重视,积极以答辩状的形式提出答辩。
反诉状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民事案件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以抵销或吞并对方诉讼请求为目的,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关的新的诉讼请求时使用的文书。
代 理 词
审判员: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黑龙江省J面粉厂(以下简称J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现在,我就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第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有二:
首先,原告不是供电企业,不具有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的主体资格。根据《_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_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供用电力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而其中的供电人只能是国家管理的特定的电力供应部门,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局,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与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根据《电力法》第25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8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只有在取得省级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本案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证照,显然不具有合法的供用电合同的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的这一合同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电力法》第63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均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的,由电力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答辩人现就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期间-11-20到-11-20,2013-11-16到2014-11-16。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答辩人仅在驾驶证行驶证经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
其次,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质证意见
第一,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扣发证明、银行流水账。
第三,根据保险不能额外受益原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
我司不予再次赔偿。
赔偿清单
第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
第二,误工费以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为准,如不能提供实际损失应以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
第三,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
第四,交通费是看病所需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赔偿。
第五,营养费应根据伤情20元一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7*18=486元。
第七,伤残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第八,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省市区人民法院
7月8日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制作�p发表;
2.不得超出代理权限范围发表代理意见;
3.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XXXX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 ( 开场白)...
... ( 代理意见)...
( 结束语)..
委托代理人:xxx...
xxxx 年x月X日
主要种类
1.原告诉讼代理词;
2.被告诉讼代理词;
3.上诉人诉讼代理词;
4.被上诉人诉讼代理词.
代理意见的内容要点
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不同,其代理词的内容要点和代理词的制作方法也各不相同.所以,必须根据代理词的种类来决定代理意见的发表.
补充一:民事案件的管辖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原告就被告: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被告就原告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_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补充二:军婚离异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_婚姻法》:
《军队贯彻实施〈_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_民事诉讼法》。
实体:
一、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三、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的 “重大过错”,一般指下列行为: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程序:
一、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另外一方为非军人的:
第一,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非军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第二,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人员,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军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事诉讼代理词的法院管辖。
第三,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非军人住所地管辖。
代 理 词
各位法官:
刚才,审判长总结了本案争议的如下四个焦点问题:(1)合同内价款与已付工程款差额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合同变更软弹部分及砂石路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多少?(3)被告已付款是否含有合同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4)由谁来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下面,我对上述四个焦点问题逐一发表代理意见: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原告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应当认为是原告放弃了在本案中的相应诉讼请求。因此,我不再对此发表意见。
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原告聘请的中介机构已经作出了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经过双方聘请的专业人员质证,不存在法定的不应认可的情形。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已付款中包含了合同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是:第一,从被告提供的结算说明的构成内容来看,其计算方式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工程款。第二,从付款时间上看,被告一直在持续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因为合同的变更而中断支付。
关于第四个问题,双方代理人在庭前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设计部门提供的
《工程设计》和《工程预算》均没有异议。因此,应当首先肯定上述证据的效力。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xx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自己是“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9月21日提前竣工”。证人孙XX的证言也证实了原告确实是在9月21日完成了主体工程,也就是路面施工这一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 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均未达到原告公司的任职标准,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XX 年 X 月 1 日至 XXX 年 XX 月 XX 日,在这期间,被告 谢xx 的工作表现一直不佳,经统计,原告公司对其考核的18 个月份中,只存在 2 个月是尚能达到合格状态,表现较差的则达 16 个月,为此,原告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工作状态的问题。作为一家企业,被告的保安责任是负责公司财产的安全保护,对财产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达到公司最基本的工作标准,每月的考评信息反馈也未能提升到被告的工作改善。为此,原告公司基于多月的考评结果后,确认被告不适合任职保安的工作岗位,处于避免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对被告作出了岗位调整处理,但在对被告岗位调整后,被告却一直没来上班,因此,基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
二、 穂劳仲案字(XX ) XXX 号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已经包含相关费用。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 被告 的 部分 主张不能成立 , 由于在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被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相关休假的工资,该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XX 年 X 月到 X 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结构中,保安人员的工资已含周六休假,另外每月还有 2 天的固定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已经满足每周 44 小时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详见相关证据),因此,仲裁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
因此,本案 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 应当对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穂劳仲案字(XX )第 XX 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 。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马俊哲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子,是死者**和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告对房子有平等处理权。
二、**在1997年离家出走后又给被告寄来一封赠予信,上面清楚写明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对此有赠与信为证。同时,在被告失踪的四年里,被告清偿了房子的所有贷款。因此,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三、**被宣告死亡后又回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回来后,既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也没有申请返还房屋,说明**默认房子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房屋是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腾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答辩人蒋XX,男, 汉族,1xX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手机:137XXXXXX13
答辩人张XX,男 ,汉族,1xX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XXXXXXXXXXXX036 手机:13xXXXXXX52
答辩人杨XX,男, 汉族,1xXX年x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3x
答辩人陈 X,女, 汉族,1xX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XX巷12号1栋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27 手机:13xXXXXXX52
答辩人文XX,男, 汉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巷6号1—3,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x 手机:130XXXXXXxx
答辩人陈木生,男, 汉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X6
答辩人闭XX,男 ,汉族,1xX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手机:13xXXXXXXX2
答辩人黄 X,女, 汉族,1xX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X7 手机:13xXXXXXXX2
被答辩人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3XXXXXXXX2
答辩人因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许经营权一案,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以“XX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_的XX一体化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持,
_xxx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xxx4年6月2x日,其经营范围系承担原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总参谋部机要局拥有专有技术定型的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任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总参谋部机要局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总参谋部机要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xxx5年11月,桂林市XX通讯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家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见证据1)。如果XX公司有销售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的业务,也是在依法经营,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证据干扰法院正常的案件审理(见被答辩人证据目录清单证据二),该证据证明“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来为我部研制生产军用XX一体化传真机以来,已共计生产xxx余台”。属于明显的造假行为,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会生产xxx0台传真机呢。
二、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被答辩人称:“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润十五万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荒唐的诉讼请求,简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经营且经营额有三十余万,利润高达十五万元(50%的利润比例)的证据事实,被答辩人蒋XX曾经是桂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过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销售业务,如果有你们高的利润空间,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什么会破产,XX公司为什么会连工资都发不出去,曾经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的XXX、XXX现在就不需要去XX植物园作清洁工了,可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法无据
《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名公民个人,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有涉嫌非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他们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几个人共同的名义与总参谋部机要局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没有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另外,原告起诉桂林市XX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迅普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经营,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且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南睿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原告张有福因高空坠物受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户深表同情。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法律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主张的是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承担的绝不是主要责任。
首先,依据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可知,造成原告张有福受伤致残的侵权行为人目前无法查证。没有证据显示和支持该楼的18户住户是侵权行为人,他们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乃至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原告理应向法庭递交能证明该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即便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也需证明除过错以外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仅能证明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对于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都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侵权主体无法确定,被告18户居民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能确定被告18户居民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让其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被告18户居民享有对其住所的物权,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权利。这些住户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是不得说明他们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更不是主观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这些被告要承担一定的加害责任,我们也想提请合议庭考虑《民法通则》上公平原则的规定。毕竟,对于侵权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伤害的嫌疑。公安机关没能积极调查,未能找出真凶破案是其未尽职责。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是国家的责任。法律将国家的责任转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让其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长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未尽职责,才应是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承担者。长城物业公司在其服务承若中称:尽一切可能保护您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尽管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案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务范围内受伤致残的。综合考虑《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长城物业公司理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且,我们也可以注意到,近年来该类事故频发,新闻媒体多有报道。xxx0年的重庆,xxx1年的济南,xxx6年的深圳,xxx9年的杭州等地都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对此毫无所知,其未加防范纯粹是物业公司疏于作为未尽职责。且我们可以从证人陈偶然的证言可知,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区保安未能及时赶到案发现场,侵权行为地附近路灯损坏,且小区内监控设施的缺失对于及时救助伤者和确定真实的侵权行为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而,我们就不难确信,物业公司应对其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受伤致残承担起主要的责任。
二、被告人的补偿责任问题
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主张因合理归责,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
从前面我们可知,对于张有福受伤致残这一侵权结果,被告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被告作为可能加害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补偿责任,则不能强加赔偿责任于被告人。被告18户住户已达成合意,愿意出于道义并根据法律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里希望合议庭在分清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考量补偿责任的高低,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降低被告的补偿金额。
三、补偿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一些列费用,被告基于补偿原则予以认同。但对于部分款项的计算持不同意见。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因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只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故此,扶养费也应该折半计算,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全部数额。
第二,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望合议庭不予采纳或降低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证。原告对自己应举证的事项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此部分费用望法庭不予采纳或降低额度。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原告在诉求中同时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此部分存在重叠。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就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也将两者等同起来。综上,则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等同的,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四、被告经济条件的问题
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词,说明了被告18户住户的经济情况。他们很难和拥有固定资产的公司企业法人相比,他们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本案中,被告18户住户对于原告张有福的受伤致残并无存在责任,但他们出于道义和法律的规定愿意承担起法定的补偿义务。如果法庭判令他们承担过高的责任或是他们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过高,他们正常的生活都恐将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一章中,有出于一定社会公益的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特定财产豁免执行的规定。我想,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也应该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实体法的立法精神里的。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当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济和驰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议庭从被告的经济水平出发在补偿额度上适度放宽,减低被告18户住户承担的补偿款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18住户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湖南睿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游xx
xxx1年10月9日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意时予以考虑。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依法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孩子都已参加工作,可以说已经相互扶持,风风雨雨过了大半辈子,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这么长期相守的。我们承认,每个家庭都是有矛盾的,每个家庭都不是永远那么和谐,夫妻之间有一点的摩擦,夫妻生活有一些不和谐的音符,都是很正常的。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庭审调查时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有一定的过错造成的,但是对此,被告也表示予以谅解,只要被告能回心转意,重新回归家庭,家里的大门是永远向其敞开的,被告及家人也不会因此而怨恨原告。人都是会犯错误的,只要能及时认识错误并改正,家人会很理解与接受的。希望被告的宽宏大度能感动原告,能促使其重新回归家庭,让原被告的家庭重新在回到原先的其乐融融,欢声笑语,再回归到原先的可能有些吵闹但不失欢愉的家庭氛围。
如果原告选择了不回头,我说的是如果,也请原告考虑一下以后的可能发生的后果,离婚后再组建家庭,说起来容易,做起来是不像说起来这么容易的。因为原告已是过来人,对此也应该是深有体会的。如果原告说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对现在外面的女的有感情,但是我想让原告回想一下,你与被告结婚之初就没有感情吗?如果你与现在的女的结婚也达到,是否还是现在这样的感情吗?希望原告能认真的仔细考虑。还有,离婚后,你前妻的子女如何看待你这个爸爸。人的年龄不会永远保持不变,都会有变老的那一天,我还想让原告自问一下,等老了以后,是希望谁能在自己需要关心的时候能照顾自己,关心自己呢。这一切我希望原告在下决心是否离婚的时候都能够充分考虑好后,再下决定。因为,只有考虑全面的决定,才不至于悔恨终生。
再说,法律对判决离婚案件也是很慎重的,按照司法实践,如果结婚时间比较长,又生育子女,第一次起诉而另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法院一般是判决不准离婚的。法院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一时冲动,草率提出离婚,给陷入情感矛盾的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最大限度的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以上我从法律及情理上发表了我对原被告婚姻的一些看法,希望原告能够对自己的感情作出正确的选择,重新回归家庭。同时也希望法庭能结合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能依法调解和好,如果调解和好不成,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给他们一个和好的机会。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华
****年*月***日
民事诉讼答辩状一
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湖南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李X与第二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报酬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20xx年元月31号原告李X与被告陈XX签定协议,并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陈XX承揽建筑工程,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协议充分表明当事人为原告李X与被告陈XX,并且该协议有且只有两方当事人,其中一方为原告李X,另一方为被告陈XX,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从委托任何人从事过居间服务。
因此该合同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二,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从表面上看,本案中原告李祥为居间人,被告陈世奇为委托人,但是在对居间人的资格,什么人才能从事居间服务方面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著名的民商法专家XX民教授认为居间合同中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但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因为居间活动是一种中介活动,属于商业活动的范畴,任何一种商业活动都要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或批准,哪怕是一家小小的`服装店,目前就这种观点理论界也基本上达成一致。
因此本案中的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值得商酌。
综上所述事实可以明确: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的主体是谁以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XXX
二0XX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答辩状二
郭年松,男,1928年生,1956年结婚生子,1958年得一子,名叫郭东民。
郭年松高中毕业后一直在xx镇小学任教员,后任校长,住xx县xx镇东大街10号。
1978年妻子病故。
郭东民初中毕业后在县城当工人,现在县城x私企当老板。
郭年松一家人住两间平房,过着清贫的生活。
儿子现在县城工作,并在县城安家落户,平时儿子对他生活不闻不问。
只是逢年过节回来看看。
因此郭年松平时生活困难不少,幸运的是他得到了邻居同宗远房侄儿郭东平的照顾。
郭东平既是他的侄儿,又是他的学生,二人关系密切。
郭东平对郭年松很尊敬,虚心向他学文化,在生活上十分关心他,经常帮助郭年松家干重活,脏活,累活。
特别是郭年松退休以后,郭东平对他关怀备至,使他感到心情舒畅,生活愉快。
郭东平照顾郭年松,得到了群众的赞扬。
由于郭年松办学有方,使xx镇小学成为县,市先进单位,多次受到表扬。
他本人也被评为先进教师,多次到县,市以及镇上的奖励。
1988年,他用多年积蓄翻建了三间新瓦房,市内也装修一新。
1990年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家欢度晚年。
郭年松为了对郭东平多年来的无私帮助表示谢意,于10月1日邀请本镇副镇长王xx,现任镇小学校长李xx到家,当着他们的面自书遗嘱一份;并请他们做遗嘱的见证人和执行人。
王,李二人同意,并在遗嘱上签了字。
10月10日还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遗嘱一式四份,王,李二人各执一份,另两份由县公证处保存。
郭年松在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三间瓦房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全部由郭东平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3月1日,郭年松突发脑溢血死亡。
因郭东民去外省市做生意,未回家为父亲送葬。
丧失由郭东平办理。
郭东平按照遗嘱继承了郭年松的房子和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
5月1日,郭东民回来,因父亲遗产继承问题,与郭东平发生纠纷,并于5月10日到xx县人民法院状告郭东平。
郭东民起诉状摘要如下:
(一)被告郭东平对原告父亲郭年松的所谓照顾,并非“学雷锋,做好事”,而是居心不良,其目的就是通过对父亲的“帮助”,取得我父亲的信任和好感,从而使父亲糊里糊涂立下遗嘱,将房屋赠与他,达到夺取我家财产的目的。
被告夺取我父亲全部遗产的举动,以使他照顾我父亲的卑鄙的动机目的昭然若揭。
(二)我是郭年松的亲生儿子,是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_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我只认法律,不认遗嘱。
遗嘱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应当服从国家法律。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办事,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郭年松是我的生身之父,有血缘关系,我虽在外工作,逢年过节常回家看望他老人家,父子关系不错,他不可能剥夺我的继承权。
因此,我怀疑这份遗嘱不是我父亲真实意思的表示,很可能是在被告欺骗利诱之下书写的,恳请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宣布遗嘱无效,确认我的继承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人:郭东民,男,40岁 初中毕业,汉族,x私企老板,住xx县xx街xx号
答辩人:郭东平,男,30岁 初中毕业,汉族,xx厂工人,住xx县xx镇东大街14号
民事诉讼答辩状三
答辩人:李继传,男,1977年8月15日,汉族,现属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腾飞实业公司货运司机,住址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清华路7号。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定残日的确定存在疑问,希望被答辩人在关于时过七个多月之后才进行定残鉴定问题上给出合理解释,以期让人信服,法庭明鉴;
二、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我存在较大疑问
在残疾赔偿金和受害人店内财产损失问题上,我基本认可。
但是总的来说,赔偿清单列举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粗略简单,难以使人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一、属于需要正式凭单票据、意见书或鉴定书的加以佐证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二、对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应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对此受害人无法提出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当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约每天43元。
在误工时间上应为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月11日,共223天;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海南数据8293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海南数据元)。
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在计算时应当将赔偿设计最长年限的分开计算,才合理合法;
关于24万元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明显过高。
《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和人数我没有异议,然而将护理期限定为最高的20年并不尽合理,没有充足理由支撑;
其三、被答辩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在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希望法庭依法评判。
在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
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几点意见。
首先,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实际上我认为腾飞公司与我在赔偿问题上脱离不了干系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此,恳请法庭仔细考量,适当的认定我与腾飞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有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制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昌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或残疾1100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儋州市江缅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继传
二〇XX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答辩状副本1份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xx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xxx公司x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x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x先生答复:xx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xxx告诉我,原告在被告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xx公司,只是有时候xx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xx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